二號運河整建工程管理費與情事變更爭議案
請以案號「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查詢原始判決書全文
承攬人於民國 89 年(2000 年)10 月 18 日承攬某公共工程業主之「二號運河整建工程」,契約金額新台幣 86,450,000 元,原訂工期 230 日。實際自 89 年 10 月 27 日開工至 92 年 7 月 30 日完工,使用 1,007 日,扣除國定假日 129 日、颱風雨天 50 日及原合約 230 日,其餘 598 日由業主核准展延。承攬人主張展延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較原訂工期增加 260%),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給付:(一)污泥處理費 1,764,392 元;(二)營建管理費 22,027,780 元(按比例法以「監測系統」「雜項工程」「品管及相關報表費用」「工程保險費」「包商利潤」等一式計價項目合計 8,472,223 元 × 598 ÷ 230 計算);(三)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 86,450 元。案件歷經高雄地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310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建上字第 11 號,上訴至最高法院。
運河整建工程施工常受地下情況、汛期等因素影響,工期展延時承攬人之監測系統操作人員、工地管理、保險費、品管費用等間接費用確實會隨時間累積增加。惟我國公共工程契約慣例以「一式計價」編列間接費用,其計算基準究係以「工作量」抑或「時間」為準,為實務長期爭議。本案涉及工程管理費之求償計算方法(比例法 vs 實際費用法)及憑證要求,承攬人主張以比例法求償,法院則傾向要求承攬人提出實際支出憑證。
一、系爭工程契約以「一式」列計之管理費、利潤、品管費等項目,於工期展延但工程實做數量未增加時,承攬人得否按比例法請求額外給付?二、實際工期較原訂工期增加 260%,是否符合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所稱「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三、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既為承攬人義務,承攬人得否因工期延展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補償履約保證手續費?
最高法院駁回承攬人上訴,維持一、二審敗訴判決,要旨為:(一)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依契約第 6 條第 2 項係按竣工實做結算數量另列一式列計給,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相關項目,「**不因上訴人完成工作日數較長,得再請求額外管理費**」;(二)系爭契約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已約定原告對工期之核定不得異議,兩造於簽約時即預見發生工期延展之可能,「**本件發生延展工期,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三)履約保證金之提出為承攬人義務,上訴人不得因工程未完成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給付辦理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承攬人之污泥處理費 1,764,392 元、營建管理費 22,027,780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 86,450 元之請求,均告敗訴確定。
本案雖非電力工程案例,但下列法律原則可類推適用於電力系統工程實務
- 1本案雖為運河整建工程,但「業主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 260%,承攬人 2,202 萬元管理費請求全部敗訴」之結論,對電力工程業界係極為重要的反面警示:台電輸變電工程、大型光電/風電 EPC 合約若援用「管理費一式計價」慣例而無搭配「時間性費用調整機制」,承攬人於工期展延時將難以獲得補償。
- 2電力工程中的間接費用(如變電站駐場工程師薪資、GIS 安裝期間之臨時空調/除濕、HV Cable 測試期間之電源供應、試運轉期間之待命機具)與時間高度相關。若僅以「一式」編列而無計算基準,工期一旦展延即容易陷入本案同樣之求償困境。
- 3本案教訓為:電力工程承攬人於簽訂 EPC 合約時,應堅持將時間相關之間接費用(工地管理費、機具閒置費、保險費延長、履約保證手續費)**獨立編列並約定「按月計費」或「按日計費」之調整機制**,避免法院將「一式計價」直接認定為「依工作量計價」而排除時間因素。
- 4若電力工程 EPC 合約條款明定業主有單方核定工期之權利且承攬人不得異議,該條款將使承攬人日後難以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此類合約條款之審閱,應為電力工程投標階段法務審查之重點。
- 5本案亦提醒:業主變更設計之議價階段,承攬人應即時要求納入「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間接費用」作為議價項目。若變更議價時未納入,事後另行以情事變更原則求償者,舉證與勝訴難度將大幅提高。
以下條款範本為依本案教訓所擬,可直接複製貼上至您的工程合約中以避免類似爭議
1. 設計變更通知與費用調整條款
業主因任何原因需變更原設計、施工方法或工程範圍時,應於變更指示發出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攬人,並載明變更內容、預計影響工期及費用。承攬人收受通知後十四日內提出工期調整及費用增減之估算書,經雙方書面確認後納入合約。未經書面確認之變更,承攬人不負施作義務,且不影響原合約之履約期限。
2. 施工條件變更之書面通知條款
施工期間遇有現場條件與招標文件所載不符(含但不限於地質條件、淤泥數量、地下管線、原有設施、進口材料規格等情事),承攬人應於發現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業主,並檢附現場照片、測量紀錄等佐證資料。業主應於收受通知後十四日內派員會勘確認,逾期未確認者視為承攬人陳述屬實。
3. 間接費用計算基準條款
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工期延長者,承攬人得就下列間接費用請求補償:(一)工地管理費,按原合約管理費月平均數計算;(二)機具設備閒置費,按合約所列機具租金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三)人員待命費用,按各類人員日薪計算。前項計算基準應於本合約簽訂時以附件方式約定,作為日後爭議解決之依據。
4.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條款
本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權人應於知悉情事變更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檢附事證。
⚠ 上述條款僅為通用範本,實際使用前請依您的具體案件情況及準據法調整,並建議經律師審閱。
- 1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品管費、利潤等項目,於工程實做數量未增加時,承攬人不得僅因工期延長即按比例法請求額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明確見解
- 2契約若已明定工期之核計、停工及展延規則,且承攬人對工期核定不得異議,最高法院傾向認定雙方於簽約時已預見工期延展可能,因此縱使實際工期較原訂工期增加 260%,仍不符合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 3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屬承攬人固有義務,工期延展所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業主補償
- 4本案顯示我國法院於審理工程管理費爭議時,傾向要求承攬人以實際費用法舉證(薪資單、發票、工地辦公室租金收據等),僅以比例法計算者勝訴機會甚低
- •承攬人於簽約時應爭取於契約中明訂「工期展延致時間性間接費用增加時之具體計算方式」,將工地管理費、保險費、駐場人員薪資等項目獨立於「一式計價」之外
- •施工期間應即時蒐集並保存展延工期所額外支出之憑證(薪資單、扣繳憑單、工地辦公室租金收據、機具租金發票、保險費加保紀錄等),以備實際費用法求償之用
- •契約中「承攬人對業主所核定工期不得異議」此類條款將嚴重削弱承攬人日後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救濟之可能性,承攬人於簽約時應高度警覺並爭取修改
- •業主變更設計指示應要求以書面發出,承攬人收受後亦應以書面回應並載明對工期、成本之影響,建立完整之爭議證據鏈
- •變更設計協商階段即應將「工期展延所增加之間接費用」納入變更議價範圍,避免事後另行求償時遭法院以「事後請求無據」駁回